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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指出,依據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規定,公司為刺激銷售額,與經銷商約定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招待旅遊費用非屬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局補充,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聯絡人:綜合規劃科盧審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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