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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2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舉辦春節聯歡,購買禮品犒賞員工,所取得進項統一發票所含營業稅之進項稅額,申報營業稅時,不能扣抵銷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因此營業人所購買的禮品,於購入時已決定要作為犒賞員工禮品者,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該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贈送員工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不過,公司若以原本要銷售的自有貨物或外購物品作為禮品,由於產品原來並非為犒賞員工而生產或購買,且原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也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在轉送給員工時,須視為銷售貨物,按照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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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之房屋為受贈取得者,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應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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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扣繳單位詢問,給付房屋租金時由扣繳單位負擔出租人之扣繳稅款,應如何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租賃雙方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是扣繳單位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該局進一步說明,扣繳單位給付出租人為境內居住之個人之租賃所得,每次給付總額超過20,000元時,應按10%扣取稅款,於次月10日前繳納,並於次年1月底前填報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如因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出租人之扣繳稅款者,則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應以扣繳單位負擔之扣繳稅款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即給付淨額除以(1-扣繳率)】為計算基礎。
  該局舉例,甲公司向乙君承租房屋,甲、乙於租賃契約約定甲公司每月實付乙君45,000元,甲公司另須負擔租金之10%扣繳稅款,則其租金之扣繳基準應為45,000元÷90% (即1-10%扣繳率)=50,000元;應扣繳稅款為50,000元*10%=5,000元。甲公司填報乙君租賃所得憑單每月給付總額即為50,000元。
   該局提醒,常見扣繳義務人誤以給付淨額為基礎計算扣繳稅額,且漏未將代納稅義務人負擔之稅捐併計給付總額,造成短漏申報及扣繳情事,而遭補稅及裁罰。請扣繳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避免因短漏申報及扣繳而受罰。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姜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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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指出,依據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規定,公司為刺激銷售額,與經銷商約定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招待旅遊費用非屬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局補充,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聯絡人:綜合規劃科盧審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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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102年度及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案件,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餐飲、旅宿及服務業者,不適用擴大書審案件降低純益率標準1%或非擴大書審案件降低所得額標準2%之租稅獎勵措施。
    該局說明,為鼓勵原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經營零售業務」之營利事業改為使用電子發票,財政部以103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728570號令補充核釋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定義該函所稱「經營零售業務」之範圍係指對最終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例如從事零售、餐飲、旅宿及服務等,僅限102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如配合改為使用電子發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自103年度起10年內繼續適用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之規定,至於102年度以前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得適用減免稅捐之範圍則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G大類「批發及零售業」規範之零售業為限。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係經營西式餐飲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按該業(行業代號5610-15)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9%自行降低1%,以純益率8%列報全年所得額。查A公司雖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惟非經營前開行業標準分類規範之零售業務,縱有配合改為使用電子發票,亦自103年度起始得適用降低純益率標準之減免優惠,系爭年度為101年度,自無適用擴大書審案件降低純益率標準1%之規定。A公司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得適用減免稅捐之「經營零售業務」之範圍,103年度起與102年度以前並不相同,請務必依規定辦理。
聯絡人:法務一科林審核員2014/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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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達成商業目的而贊助交易對方的活動或廣告所給付之贊助費,應係為取得收入之必要支出,且與業務相關,始得認列為費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近來查核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現該公司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一筆國外贊助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公司主張係國外客戶要求於進貨時給予指定第三人之贊助費,為銷貨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惟經查核贊助對象與國外客戶並非同一人,又當年度與該贊助對象並無商業交易往來,且未能提示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因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符,爰經該局剔除並補稅42.5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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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表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6月3日止(因原申報截止日5月31日適逢例假日,故依法順延),請大家儘早申報,並多加利用網路辦理,可享受免出門即時上網申報服務,省時又方便。
  本局將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以下簡稱機關或團體)結算網路申報應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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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2年8月22日公布修正「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自103年1月1日生效,為因應該要點之修訂,使用電子發票之網路、有線電視業者等虛擬通路商將比照超商、大賣場等實體消費通路,提供消費者使用多元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以降低營業人紙本發票之寄送成本。

該局說明,消費者可運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或超商之互動式廣告導覽機(如: ibon)自行查詢或列印中獎之紙本電子發票,以減少消費者中獎個資外洩的風險。亦可透過該服務平台歸戶方式,提供消費者設定兌獎自動匯款機制,並由財政部通知中獎及協助消費者兌領獎,請消費者多加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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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本(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12條條文,行政院定自本年3月1日施行。

財政部說明,為呼應國際重視性別平等議題之潮流,並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12條條文,該條第2款規定,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依25%稅率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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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受領他方給予之和解金,應於取得年度申報於其他收入項下,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指出,查核轄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與車廂廣告承租商乙公司就租金計算方式之爭訟案件,於100年達成和解,並取得台灣高等法院之和解筆錄,惟甲公司漏未將取得之和解金200萬元列報收入,經該局加計漏報之和解金收入後,予以補徵稅額34萬元並處以罰鍰27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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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考量受扶養者父母親的經濟能力及有無同居一家之事實,以免因不符合規定遭剔除免稅額補稅。

該局指出,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有關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該等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1122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已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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