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3/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支出雖在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最高限額內,惟仍須與業務有關始可列為營業費用,倘屬私人、家庭或民生消費性質之支出,則不得列報為公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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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10  財政部賦稅署

財政部近日核釋,自104年1月1日起,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以下同)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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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外銷勞務適用零稅率,係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應具備之文件為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某期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中有部分為非經海關外銷勞務收取佣金外匯收入新臺幣1仟餘萬元,雖已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惟經審核發現該佣金收入係甲營業人介紹國內營業人向國外客戶進口貨物,其自國外客戶所收取之外匯佣金收入,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不符,該銷售額不能適用零稅率,應按5%課徵營業稅,經查明後核定退稅款減少新臺幣肆拾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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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之房屋為受贈取得者,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應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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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扣繳單位詢問,給付房屋租金時由扣繳單位負擔出租人之扣繳稅款,應如何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租賃雙方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是扣繳單位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該局進一步說明,扣繳單位給付出租人為境內居住之個人之租賃所得,每次給付總額超過20,000元時,應按10%扣取稅款,於次月10日前繳納,並於次年1月底前填報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如因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出租人之扣繳稅款者,則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應以扣繳單位負擔之扣繳稅款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即給付淨額除以(1-扣繳率)】為計算基礎。
  該局舉例,甲公司向乙君承租房屋,甲、乙於租賃契約約定甲公司每月實付乙君45,000元,甲公司另須負擔租金之10%扣繳稅款,則其租金之扣繳基準應為45,000元÷90% (即1-10%扣繳率)=50,000元;應扣繳稅款為50,000元*10%=5,000元。甲公司填報乙君租賃所得憑單每月給付總額即為50,000元。
   該局提醒,常見扣繳義務人誤以給付淨額為基礎計算扣繳稅額,且漏未將代納稅義務人負擔之稅捐併計給付總額,造成短漏申報及扣繳情事,而遭補稅及裁罰。請扣繳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避免因短漏申報及扣繳而受罰。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姜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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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改善所得分配、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財政部推動「財政健全方案」,修正現行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提高綜合所得稅三大扣除額額度。
    該局說明,「財政健全方案」有關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將由現行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5級調整為6級,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規定,以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達到量能課稅及適度縮小貧富差距目標。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減輕中低所得者、薪資所得者及特殊境遇家庭租稅負擔,修正提高三大扣除額額度如下:
1.標準扣除額:單身者扣除額由79,000元提高為90,000元,
  夫妻合併申報者扣除額由158,000元提高為180,000元。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
  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由108,000元提高以128,000元
  為限。 
3.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額由108,000元提高為
  128,000元。
    該局提醒,「財政健全方案」之配套措施中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扣除額之變動自105年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開始適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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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指出,依據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規定,公司為刺激銷售額,與經銷商約定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招待旅遊費用非屬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局補充,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聯絡人:綜合規劃科盧審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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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102年度及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案件,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餐飲、旅宿及服務業者,不適用擴大書審案件降低純益率標準1%或非擴大書審案件降低所得額標準2%之租稅獎勵措施。
    該局說明,為鼓勵原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經營零售業務」之營利事業改為使用電子發票,財政部以103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728570號令補充核釋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定義該函所稱「經營零售業務」之範圍係指對最終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例如從事零售、餐飲、旅宿及服務等,僅限102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如配合改為使用電子發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自103年度起10年內繼續適用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之規定,至於102年度以前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得適用減免稅捐之範圍則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G大類「批發及零售業」規範之零售業為限。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係經營西式餐飲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按該業(行業代號5610-15)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9%自行降低1%,以純益率8%列報全年所得額。查A公司雖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惟非經營前開行業標準分類規範之零售業務,縱有配合改為使用電子發票,亦自103年度起始得適用降低純益率標準之減免優惠,系爭年度為101年度,自無適用擴大書審案件降低純益率標準1%之規定。A公司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得適用減免稅捐之「經營零售業務」之範圍,103年度起與102年度以前並不相同,請務必依規定辦理。
聯絡人:法務一科林審核員2014/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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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隨著網路科技更加便利及普及,各行各業均積極利用網路擴展銷售通路,民眾透過網際網路線上購買商品之情形亦日益盛行,為落實透過實體或網路通路銷售行為間的租稅衡平,以及維護租稅之公平性、中立性,網路賣家之課稅標準應比照實體商家,即無論使用何種管道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另依同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復依現行一般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課稅標準,營業稅起徵點為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因此網路賣家利用網際網路經常性、常態性販售商品,如每月銷售額高於前開規定銷售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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